財政部說明,個人交易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前項各款持有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若屬於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的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的安排或情事者,則不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所謂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房地,指該房地包含當次,連續發生兩次以上繼承或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的情形。另外,個人計算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得併計的期間,以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期間為限。